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42號原告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被告 許惠鈞
一、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 伍萬玖仟 伍佰伍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陸仟陸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