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 歐陽子弘 訴訟代理人 龔志慧 被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 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嗣陸續離開克緹公司後,黃浚瑋先成立「克麗緹娜緣家族」,復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暨「大總監」,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再找來 巫展 浤(原名 巫展懷 )與訴外人 蔡宜珊 分任協理、經理。被告與 巫展浤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至9月間,遊說伊加入印月新公司,再佯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萬元獎金,每遊說2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獎金,會員如1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得現金作為投資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及巫展浤,已交付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美容產品,卻遭被告等人朋分。又伊雖已與共同被告巫展浤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巫展浤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迄今仍分文未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巫展浤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共同被告巫展浤於本院陳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被告所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2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頁至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巫展浤共同以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巫展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巫展浤賠償部分,雖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巫展浤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及利息,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惟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尚不生債務一部消滅之問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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