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添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范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伯恩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730號被告范添貴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添貴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粉寮坑13鄰之巷口,正欲左轉駛入粉寮坑13鄰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林伯恩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伯恩因閃避不及而與范添貴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伯恩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范添貴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添貴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查中之供述│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林伯恩││││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伯恩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偵查中之供述│乘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掌骨│││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幹骨折│││紙│、右手舟狀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碰撞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主因。│││份│2.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