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培具保人李明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璋因受刑人張慶培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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