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196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朱盛樟 被告 鄧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室內電話(下稱系爭3門號),惟自前開設備裝機後,被告未曾支付相關費用,自105年6月起至10月遭拆機銷號為止,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909元。且被告所積欠之前述費用皆為室內電話基本月租費、室內電話裝置費、網路上網月租費等,並無異常撥出之使用費用。為此,爰依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3門號係遭第三人 林志皇 盜打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然由該通知書,並無法證明系爭3門號有遭人盜打之情形,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所示,費用項目多為月租費、接線或設定費,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判決書得僅記載理由要領。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