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高徐玉梅 追加被告臺灣 金鶴 慈善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曜發 追加被告 江玟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等間返還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2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3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4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5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第6款)】,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 洪珮蓉 為被上訴人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受僱人,招攬原告加入被上訴人福委會,該會每月吸引客戶加入會員,並遊說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入會,聲稱:活越久領越多,並保證繳費至往生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金額,用以欺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參加入會,上訴人自民國99年4月14日入會至105年12月止,每會每月固定繳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繳81個月,總計178,200元。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人將原告之物交付,而觸犯詐欺罪嫌,且有以銀行法第29條之l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應受刑事之制裁處罰。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8,200元等語。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時追加其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兩造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又追加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及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向會員收費,應依委任關係、兩造契約將死亡慰助金給付給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含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本意應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爰追加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兩造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並追加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為被告,就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無不合,惟就其追加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為被告之部分,顯非同條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如於第二審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經本院徵詢追加被告是否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本件之被告,業據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當庭或具狀說明其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112-115頁),且因本件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倘允上訴人對其為追加,就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臺灣金鶴慈善會、許曜發、江玟蓁為本件被告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