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簡伊佐 再審相對人 吳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27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而門牌號碼同號之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則為再審相對人於98年11月27日購得,並自同年12月30日起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惟因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又因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且竣工後負責審查之第三人 林益鵬 建築師查驗簽證不實,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再審聲請人為此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陸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甲)、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乙)、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丙)、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丁)、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戊)、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己)等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庚)駁回。然歷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並未對同一事由予以審核斟酌,未明確表明並說明其不採當事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提再審之訴之次數應無法禁止。
㈡又因再審相對人未取得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鑑定報告及室內
裝修許可證即先行施工,且負責竣工後審查之訴外人林益鵬之查證簽證不實,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應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再審聲請人曾就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施工不當,所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再審相對人因此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即訴外人 廖伊仁 於99年7月29日辦理鑑定,惟鑑定報告所述原始隔間石膏板牆長度及磚牆隔間牆之長度及位置明顯有錯誤,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逾越建築法第10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容許範圍。原確定判決認此屬容有合理誤差之工程慣例,亦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再審聲請人曾聲請至系爭6樓及5樓房屋之現場勘驗,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否准,致未能推翻鑑定報告所載不符事實之情形,應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且因拆除系爭6樓房屋之原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度,較拆除
變更後增加之1/2B磚牆,較原始隔間牆1/2B磚牆長度多增加
23.15公尺,增加重量14.99噸,長度丈量上的差異當然影響載重及結構安全,顯見鑑定人所述「非結構且非承重牆問題」、「經研判並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強度,無安全疑慮」為虛偽陳述。而鑑定人於100年2月14日提出所謂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所得出之結論:「經分析後發現現行樑版配筋尚有餘裕,同時地震質量現況與設計採用的質量大致相當,故判斷為安全」、「…關於安全結構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地震力),我都有考慮進去」等語,亦均為虛偽之陳述。而該虛偽陳述,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及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㈣而再審相對人在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
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再審聲請人業於第一審提出手寫計算書證明逾原設計載重致後陽台鋼筋量不足而有危險,該手寫計算書是否公正客觀應有數據可查。嗣再審聲請人再於101年7月20日之上訴狀載明建築物重量計算方式,表明修正後之該建築物重量計算大於原先設計,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修正及補充資料僅分析比較地震力質量,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一章第一節第3條將地震力計入,樑版配筋並無所述尚有餘裕等情,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另鑑定人即訴外人廖伊仁用以進行載重分析之ETABS電腦程
式計算並不精確,系爭鑑定報告及其修正補充資料多有錯誤,經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算後,得知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S3部分樓版單位長度正負彎矩應為0.76T-M,上開修正補充資料第11頁所載0.5T-M係未記入變更後之1/2B磚牆重量3.766T而有誤;又鋼筋彎矩為0.69T-M,小於上開樓版單位長度需求彎矩0.76T-M,是系爭6樓房屋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S3部分樓版鋼筋不足,致再審聲請人確實處於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超重,當然產生結構性破壞裂紋而有隨時垮下之危險。依起訴狀附件3及第二審102年7月5日原告上訴陳報狀附件行政上訴狀證物5.S3版筋設計核算,應不影響此乃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嶄新性本質,故為新證據,而附件4之證物7為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第六節之工作應力設計法計算證明現S3樓版鋼筋不足不安全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認定該後計算所發現原審之計算書錯誤,始發現之計算問題雖源自舊有的卷宗資料,應不影響此乃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嶄新性本質,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聲請人之配偶 倪鴻溟 為土木專業工業技師、建築師,認
定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資料涉有結構安全疑慮,就裝修前後變更部分詳予計算評估系爭6樓房屋室內裝修影響本建築物結構安全,遂於100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陳情,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則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7133001號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陳情疑義事項逐一詳實審酌回覆倪技師並副知建管處等,惟迄今已六年多均未回覆,對臺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備查案件即應不予備查,是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請撤銷。此為已經存在,並已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該重要證物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原再審之訴狀第12頁第16~19行所陳,亦已於原102年10月2日再審之訴狀理由五提出,惟再審相對人並未答辯,亦未爭執,則該判決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為違背法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正補充報告書及建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皆已於原審提出,再審聲請人亦據之提起再審,惟原再審確定裁定庚並未審酌。加以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第㈡、㈢、㈣、㈤項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理由已均有表明,聲請再審應為合法,不應駁回。故而,原再審確定裁定庚有經請求而未為審酌不理之情況,違背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有違背法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既均已提出前開證物,亦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原裁定及判決未使用及說明,應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㈦而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提起再審聲請狀已附鑑定人之
鑑定報告及修正補充資料數頁,鑑定技師之陳述已填於再審狀內,已提出為使用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㈧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6樓房屋如第一審起訴狀附件1新平面圖(附件2)所示原設計石膏板牆變更為1/2B磚牆【塗□(螢光橘)色】及原居室(貯室)S3變更為浴廁增加1/2B磚牆【塗□(粉紅)色】連同鄰邊原有浴廁變動埋置排糞尿管以混凝土墊高加厚【塗□(綠)色】加重等予以拆除,背陽台加裝的防盜窗如第一審101年4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之附件五照片22所示箭頭標示的範圍(附件3)應予拆除。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修復損害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2,220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於101年間以因再審相對人於98年12月30日進行
系爭6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損害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而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回復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前述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嗣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㈡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既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再審聲請人前依序對於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均不得上訴。又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既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前依序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等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亦均不得抗告,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等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等民事裁定,均於本院判決或裁定時即告確定,並於再審聲請人收受該等確定裁定正本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2年8月30日、103年12月17日、104年7月16日、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25日、106年9月6日、106年12月29日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前已述及,距再審聲請人107年8月2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已有6年2月至8月之久,參諸再審聲請人前曾依序對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已如前敘,其顯早已收受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之正本,是再審聲請人猶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就本院107年8月2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庚)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相對人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亦
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而擅自進行施工,竣工後負責審查之人員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又鑑定報告所述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測量結果,違反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容許範圍,另再審聲請人曾聲請至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現場勘驗,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必要而否准,致無法釐清事實而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再審確定裁定庚未斟酌鑑定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虛偽陳述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而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等情,主張原確定裁定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係對再審確定裁定庚聲請再審,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該再審確定裁定庚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相對人未事先詳細檢討結構安全,亦未取得現況鑑定報告而擅自進行施工,竣工後負責審查之人員簽證不實,已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鑑定報告所述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測量結果,違反建築法第101條所制定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容許範圍,另再審聲請人曾聲請至系爭5樓及6樓房屋之現場勘驗,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必要而否准,致無法釐清事實而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非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而其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庚違反「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原則,有經請求而未為判決之情況等云云,則並未說明原再審確定裁定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庚僅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就系爭6樓房屋變更後之隔間牆石膏板牆長度,及再審相對人於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加裝突出50公分之防盜窗,並於其上堆置雜物,有無危險等,指陳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及其所為之陳述均為虛偽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證明鑑定人有因其所稱之虛偽陳述而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顯無理由。
⒋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庚未斟酌之證物即原確定判決鑑定人所附之鑑定報告、鑑定技師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所為之陳述、再審聲請人起訴狀及再審聲請人第二審於102年7月5日民事上訴陳報狀之附件行政上訴狀證物5及附件4證物4、證物6之計算方式附件4證物7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規定,再審聲請人皆陳稱有提出正確之計算方式,且自承已提出使用,顯非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⒌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雖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又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建築法等法令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回覆再聲請人配偶陳情疑義,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撤銷、未至現場勘驗暨鑑定人鑑定虛偽陳述等情,致事實認定違誤,惟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均已曾於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甲、原再審確定判決乙、原再審確定判決丙中提出,且各該判決均已認再審聲請人之前開再審理由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一一論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判決審核無誤,則尚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且再審聲請人又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庚有該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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