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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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丁紀明
劉靜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道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道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徐道淳、劉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徐道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徐道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紀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由被告徐道淳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徐道淳、劉靜宜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徐道淳負擔,如對被告徐道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紀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徐道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道淳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徐道淳、劉靜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道淳、劉靜宜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徐道淳、丁紀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道淳、丁紀明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徐道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77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徐道淳、劉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54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徐道淳應給付原告6,399,38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徐道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紀明給付之。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具狀將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請求計息之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2.095%(見本院卷第125、143頁,附表一並改為附表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道淳前於93年12月8日向伊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12月8日至123年12月8日共30年,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12月8日起至123年1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2.89%),嗣隨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機動調整,其中借款人實際負擔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當時為週年利率2.2%),其利息差額由政府依規定補貼,若政府不予補貼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後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4月間函示借款利率改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目前加碼1%)計算機動調整,逾期時為週年利率2.095%(1.095%+1%)】;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徐道淳共繳交158期,最後一次攤還本息8,480元至107年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558,77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該筆欠款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3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道淳另於93年12月8日邀同被告劉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額度在3,750,000元內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其中包含:
⒈購置住宅貸款(政策性專案貸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3年12月8日至113年12月8日,自93年12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2.625%),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借款人實際負擔之利率比照前述指標利率1.625%加碼週年利率0.875%計算(當時為週年利率2.5%),並於其後隨前述指標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時為週年利率2.095%(1.095%+1%)】,其利息差額由政府依規定補貼,若政府不予補貼時,由借款人全額負擔。
⒉購置住宅貸款1,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8日至1
13年12月8日,自93年12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依伊定儲利率指數1.425%加碼週年利率0.825%浮動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2.25%)、自95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改依當時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355%浮動計算,嗣均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445%)。
⒊U利小額貸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8日至100
年12月8日,自93年12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依伊定儲利率指數1.425%加碼週年利率1.455%浮動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2.88%)、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改依當時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755%浮動計算,嗣均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445%)。
⒋週轉金貸款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2月
8日至94年12月8日,利息比照伊透支計息規定辦理,惟一律按每日最終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利率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425%加碼週年利率2.075%浮動計算(加碼後為週年利率3.5%)。
惟上開4筆借款合計所欠本金不得超過3,750,000元,如借款人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除本金遲延部分自應清償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及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徐道淳僅動用購置住宅貸款(政策性專案貸款)2,000,000元及購置住宅貸款1,550,000元,U利小額貸款200,000元及額度1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元則均未動用。詎被告徐道淳就購置住宅貸款(政策性專案貸款)2,000,000元共繳交158期,最後一次攤還本息10,340元至107年2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93,21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該筆欠款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3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另就購置住宅貸款1,550,000元共繳交157期,最後一次攤還本息8,330元至107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35,32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該筆欠款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徐道淳再於104年6月22日邀同被告丁紀明為一般保證人,
向伊申請額度在6,400,000元內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其中包含:
⒈房屋擔保貸款6,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2日至
114年6月22日,自104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依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
⒉週轉金貸款可動用額度6,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
月22日至107年6月22日,利息比照伊透支計息規定辦理,惟一律按每日最高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利率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34%)。
惟上開2筆借款合計所欠本金不得超過6,4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項按放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徐道淳動用上開2筆款項後,就房屋擔保貸款部分共繳交31期,最後一次繳付利息7,766元至107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065,06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該筆欠款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另就週轉金貸款部分最後一次繳付利息4,038元至107年2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34,316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該筆欠款自107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107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又被告徐道淳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
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復因被告劉靜宜為前揭個人綜合額度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徐道淳所負購置住宅貸款(政策性專案貸款)、購置住宅貸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紀明為前揭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亦應於伊對被告徐道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略以: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據伊所知,原告與原借款人即被告徐道淳有財務糾紛,被告徐道淳業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其配偶即被告丁紀明亦已提起民事抗告,是原告與被告徐道淳間之財務糾紛尚未解決,原告不應對伊為請求。況被告徐道淳就所負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市價約12,000,000元,變價後足以第一順位清償原告請求之全部款項,故原告實無理由再向伊請求超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道淳、丁紀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各項政策性及專案貸款利率別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營建署97年4月28日營署財字第097290726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徐道淳、丁紀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徐道淳、丁紀明對其負有借款及一般保證債務之事實為真。至被告劉靜宜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為被告徐道淳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且其餘部分所述,尚無礙於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劉靜宜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道淳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紀明給付之,暨請求被告徐道淳、劉靜宜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劉靜宜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徐道淳、丁紀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
┌──┬───────────┬───────┬──────────────┬───────────────┐│編號│產品│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1│借款│1,558,779元│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個人綜合額度借款│793,219元│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97%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635,328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44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5,065,068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84%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1,334,316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34%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9,386,710元│└─────────────────────────────────────────────────────┘附表二:
┌──┬───────────┬───────┬──────────────┬───────────────┐│編號│產品│金額(新臺幣)│利息(新臺幣)│違約金(新臺幣)│││││││├──┼───────────┼───────┼──────────────┼───────────────┤│1│借款│1,558,779元│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個人綜合額度借款│793,219元│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635,328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445%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5,065,068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1.84%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1,334,316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34%計算│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9,386,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