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叔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叔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係認為受刑人經該案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斟酌受刑人因法治觀念薄弱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養成勞動習性,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諭知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判決書中特別敘明若受刑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係前開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作為負擔,以確保能使受刑人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養成勞動習性,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前開負擔,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前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4月16日以花檢金護陸字第06180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2年4月22日上午9時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報到,並請吉安鄉公所協助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180小時,有上開函文可憑。惟受刑人僅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許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義務勞務負擔,而得以確保使受刑人養成勞動習性,依前開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自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已顯示對於前開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現反社會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受刑人已分別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團體諮商室,參與戒酒團體,有該署102年度戒酒團體-個別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參與法治教育2場次,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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