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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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判決並已於93年7月24日確定;乃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更故意犯罪(持有毒品),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判決並已於93年7月24日確定;乃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更故意犯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受拘役之宣告,該案判決復已於95年11月13日確定。此固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惟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倘所受徒刑宣告猶可易科罰金,則除有事實足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量撤銷者外,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茲本案受刑人固係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95年8月9日故意犯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判決復已於95年11月13日確定;惟因所受刑之宣告猶可易科罰金,並經本院為易刑處分之宣告,是其已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兼以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所請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悖。從而,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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