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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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己○○
乙○○丁○○甲○○庚○○丙○○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被告 高朝國 (即祭祀公業 高佛福 、 高積資 管理人)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戊○○」記載,應更正為「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