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雄
張智瑋
張漢良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3、7163、724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明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張智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張漢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捌面均按五十一分之二十六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五十一分之二十六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張智瑋、 周廷芳 (已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0時許,由張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雄、周廷芳,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地,再由蔡明雄、周廷芳進入上開工地,並由蔡明雄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剝皮刀、螺絲起
子、鋸子,企圖切斷並竊取電纜線,然因難以鋸開電纜線外包塑膠管,遂由周廷芳經張智瑋駕車搭載至不詳處所取得噴燈後,返抵上開工地交給蔡明雄使用,蔡明雄再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噴燈等物,切斷並竊取 劉榮棋 管領之變電箱內電纜線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得手後由張智瑋駕車載運並搭載周廷芳離去,蔡明雄則徒步離去。嗣劉榮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明雄、張漢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由蔡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漢良,至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 張永貴 經營之永暘建材公司(下稱永暘公司),再由張漢良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剪,挖開而毀損永暘公司石棉瓦牆安全設備,因石棉瓦牆後方仍有木板阻擋,遂由蔡明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同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購買剪刀,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返抵永暘公司交給張漢良,張漢良再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拔釘器,撬破而毀損木板安全設備後,自該處踰越進入永暘公司,竊取張永貴所有之土地公神像上金牌8面(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由蔡明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漢良離去,並由張漢良與不知情之 張世鋒 於翌(28)日以6,12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金華珍銀樓老闆 鄭金龍 後,蔡明雄分得3千元,餘款由張漢良取得。嗣張永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榮棋、張永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張漢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204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雄固坦承有持剪刀等物進入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地下手行竊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因為吵到隔壁,有人跑來, 伊等 嚇到就逃了,所以沒偷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428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被告張智瑋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至上開工地,及嗣後搭載同案被告周廷芳取得噴燈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單純載他們,他們沒說要幹什麼,不知道他們是去行竊電纜線,也不知道周廷芳後來去拿的是噴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經查:
㈠被告張智瑋於111年7月11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地後,由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進入上開工地,並由被告蔡明雄持其所有之剪刀、剝皮刀、螺絲起子、鋸子,企圖切斷並竊取電纜線,然因難以鋸開電纜線外包塑膠管,遂由同案被告周廷芳經被告張智瑋駕車搭載至不詳處所取得噴燈後,返抵上開工地交給被告蔡明雄使用,被告蔡明雄再持噴燈等物,企圖切斷並竊取電纜線,其後由被告張智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周廷芳離去,被告蔡明雄則徒步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117至118、202至203、205至206、247至255、428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棋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下稱第6693號偵卷,第85至91頁;苗檢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下稱第6924號偵卷,第61至73、11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6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他字第909號卷第35至45頁;第6693號偵卷第153、159至199頁),另有剪刀、剝皮刀、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棋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 伊於 在111年7月1
1日上午10時許,因承包的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地沒電,檢查後發現是室內變電箱內的電纜線3條被偷走,價值共約7萬元,最後1次看到該些電纜線是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下班前;此外,戶外變電箱內的電纜線也被切斷,但該些電纜線還在工地內,沒被帶走等語(見第6693號偵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46頁)。足見告訴人劉榮棋對於遭竊離工地之電纜線數量,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告訴人劉榮棋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竊嫌等語(見第6693號偵卷第91頁),自難認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此外,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蔡明雄於111年7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工地外,將明顯裝有物品之大型白色袋子放入由被告張智瑋駕駛之車輛內(見第6693號偵卷第187頁),而其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前於同日上午0時許,卻未攜帶該大型白色袋子進入工地(見第6693號偵卷第181頁)。是倘遭被告蔡明雄切斷之室內變電箱電纜線3條未經攜離,衡情豈有以車輛載運裝有物品之大型白色袋子之理? 益徵 告訴人劉榮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蔡明雄斯時確有切斷並竊離告訴人劉榮棋管領之變電箱內電纜線3條甚明。被告蔡明雄辯稱:因有人跑來,伊等嚇到就逃了,所以沒偷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蔡明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張智瑋、周廷芳3
人於111年7月10日晚上,在周廷芳友人家聊天,周廷芳說他缺錢,伊就提議去工地偷電線,並說出工地的位置,張智瑋聽到伊跟周廷芳要去那邊偷東西,就載伊等過去,當時伊不認識張智瑋,他是周廷芳的朋友等語(見第6693偵卷第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廷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當晚跟張智瑋在一起,蔡明雄來找伊說要去剪電線,伊等聽了就說一起去,地點是蔡明雄帶伊等去的等語(見第6924偵卷第118頁)。足見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對於被告張智瑋知悉行竊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於凌晨時分前往他人工地,殊難想像。被告張智瑋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此情理當知之甚詳,卻仍應允而無端駕車搭載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前往上開工地,顯與常理相悖。又被告張智瑋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0時2分及12分許,下車後步行至上開工地門口,且見到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進入工地內,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工地外,駕車載運由被告蔡明雄放入之裝有物品之大型白色袋子乙節,業據被告張智瑋承稱在卷(見第6693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6693偵卷第183、187頁)。足見被告張智瑋實係負責接送及載運電纜線之行為。是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及同案被告周廷芳確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蔡明雄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不知道張智瑋有沒有聽到伊向周廷芳提議行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8頁),顯屬迴護被告張智瑋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蔡明雄、張漢良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下稱第7163號偵卷,第59至75、195至199頁;苗檢11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下稱第7416號偵卷,第45至61、195至198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203至204、370、429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貴、證人張世鋒、鄭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第7163號偵卷第77至81、215至221頁;第7416號偵卷第91至9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他字第996號卷第21至33頁;第7163號偵卷第37、123至165頁)。足認被告蔡明雄、張漢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蔡明雄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在場下手,被告張智瑋則駕車接送及載運電纜線而接應,依上開說明,其等俱應計入結夥人數。又剪刀、剝皮刀、螺絲起子、鋸子及噴燈既得用以切斷電纜線,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攜帶兇器甚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意旨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明雄、張漢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先持斜口剪挖開而毀損永暘公司石棉瓦牆,並持剪刀及拔釘器撬破而毀損石棉瓦牆後方木板後,再自該處踰越進入永暘公司行竊,且斜口剪、剪刀及拔釘器既得用以毀損石棉瓦牆及木板,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蔡明雄、張漢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及同案被告周廷芳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與被告蔡明雄、張漢良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明雄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漢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7至11、432頁;本院卷一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張漢良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物,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蔡明雄、張漢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張漢良於本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張漢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被告蔡明雄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張智瑋犯後、被告張漢良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蔡明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1,8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智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屠宰、月薪8萬元、尚有母親及2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漢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資源回收、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劉榮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46、430頁;本院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被告蔡明雄如附表主文欄、被告張智瑋及張漢良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蔡明雄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電纜線3條,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比例分擔(被告蔡明雄、張智瑋及同案被告周廷芳3人均分),即分別按3分之1比例對被告蔡明雄、張智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分別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金牌8面,價值共
計1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永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7163號偵卷第79頁)。是被告張漢良固以6,120元變賣後分予被告蔡明雄3千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比例分擔,即分別按51分之25比例對被告蔡明雄(即6,120分之3,000)、51分之26比例對被告張漢良(即6,120分之3,12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分別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剪刀、剝皮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蔡明雄所有供犯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此次犯罪所用之鋸子及噴燈,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供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
斜口剪、剪刀及拔釘器,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明雄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蔡明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剝皮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蔡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捌面均按五十一分之二十五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五十一分之二十五比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