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被告 徐萱惠
徐珮粧
徐任廷
徐瑋廷
徐梓育
徐美蓉
徐清奇 被代位人 徐國瑋 被告 邱燕美 (邱 徐連妹 之繼承人)
邱燕麗 ( 邱徐連妹 之繼承人)
邱玉純 (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鑫霓 (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羽琇 (邱徐連妹之繼承人)
邱云屏 (邱徐連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徐阿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徐連妹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邱燕美、邱燕麗、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萱惠、徐珮粧、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國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0,16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經執行卻無效果。因被繼承人徐阿松於民國106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阿松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被代位人徐國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820,167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美蓉、徐清奇、邱燕美、邱燕麗:同意分割,但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徐任廷、徐梓育、徐瑋廷:對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徐萱惠、徐珮粧、邱玉純、邱鑫霓、邱羽琇、邱云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代位人徐國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徐阿松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徐美蓉、徐清奇、邱燕美、邱燕麗則不同意變價。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系爭遺產包含之不動產數量非少,若逕予變價,將使目前不動產使用者遭受困擾,亦徒增法律糾紛;且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對被代位人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既不採變價分割,即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徐國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一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被告及被代位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6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7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8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9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0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1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61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1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115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16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房屋1/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徐萱惠1/151/152徐珮粧1/151/153徐任廷1/151/154 徐緯廷 1/151/155徐梓育1/151/156徐美蓉1/51/57徐清奇1/51/58徐國瑋1/151/15(由原告負擔)9邱燕美1/251/2510邱燕麗1/251/2511邱玉純1/251/2512邱鑫霓1/251/2513邱羽琇1/501/5014邱云屏1/50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