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苑裡分駐所警員 葉珮琪 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鄭宇淇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見偵查卷第13頁)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佔用約10日始為警尋獲發還,對告訴人 許錦華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鄭宇淇男70歲(民國43年2月16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許錦華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見許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上址,遂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因許錦華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竊之機車,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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