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先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波士頓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59元,業已歸還),並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得手後即將上開龍蝦放置於其所停放在賣場1樓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再度進入賣場,再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波士頓龍蝦1隻、德文郡蟹1隻(共計價值1088元,均業已歸還),後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得手。嗣經賣場工作人員 李德欽 發覺李嘉恩未經結帳,而將其留置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賣場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其先後所為2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李德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