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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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雄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6日」更正為「15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 詹昆 諭」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諭」;同欄第2、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昆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雄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①罪之拘役55日,於10
3年10月2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色IPHONE6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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