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HD遊戲光碟叁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君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竊所竊得之星城HD遊戲光碟3片,已為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其供承在卷,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98號被告張君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0樓居○○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康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朕新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洪金明 所有而陳列販售之星城HD遊戲光碟3片(價值約新臺幣147元),得手後置於左手臂腋下外套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洪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君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星城HD遊戲光││││碟3片,以供己玩樂之事實││││。│├──┼───────────┼────────────┤│2│告訴人洪金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於超商貨架前,徒手拿││││取星城HD遊戲光碟3片,隨││││即藏放於左手臂腋下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店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君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星城HD遊戲光碟3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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