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2A-487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與南門路口處時,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業據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6年1月7日宜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路口處之前均係閃燈號誌,係當天才正常使用燈號控管,且該路口平常人車並不多,突然實施燈號控管,亦無必要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用小客貨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乙節,業據異議人所不否認,且上開路口既設有燈光號誌,且當天係屬正常使用之情況,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供承屬實,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依法本即有遵守上開路口號誌之指示行車之義務,縱認上開路口號誌在之前多屬「閃光」乙情屬實,亦無礙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應遵守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行車之義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千7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