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自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就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犯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就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被害人甲○○○住處行竊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所犯竊盜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行竊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因該次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臺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日間,自其住處陽臺攀爬入被害人甲○○○住處後,以徒手用力搖晃被害人甲○○○住處陽臺之落地玻璃窗,致該落地玻璃窗破裂後,伸手入內打開落地玻璃窗加裝之門栓後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內行竊行為,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犯行及經科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二次犯行均為累犯,不論新舊法均為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食髓知味一再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法令,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所犯竊盜罪即不應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紙箱一個,係為被告所購買吸塵器包裝之紙箱,並為被告欲清潔其破壞被害人住處玻璃門之碎片而攜帶吸塵器前往因而遺留在現場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是該紙箱尚難認係供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行竊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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