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鉦達與告訴人 呂明哲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往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