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上訴人、張鳳恩與被上訴人 吳菁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張鳳恩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等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鳳恩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2,018元。是上訴人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21,009元(計算式:
1,242,018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張鳳恩之請求,上訴人及張鳳恩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鳳恩及上訴人2,531,5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上訴人就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621,009元),並追加請求644,745元本息【(2,531,508元-1,242,018元)÷2=644,745元】,核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754元(621,009元+644,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73元,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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