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堯被告侯雲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雲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於102年3月19日」所犯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上開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併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上開3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再度犯下本罪,並闖越紅燈,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商、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侯雲飛(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雲飛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3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廠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該處出發,先返回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再至臺南市○○區○○路○○○號處。同日12時30分許,又駕駛該輕機車,由臺南市○○區○○路○○○號處出發,同日12時5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與小東路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雲飛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東喜(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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