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麗
黃文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蘇美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更正為「被告蘇美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二、爰審酌被告蘇美麗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且家境小康,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經營時日不久而獲利未豐,為圖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蘇美麗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另被告黃文章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以僥倖心理企圖獲得利益,惟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當時供賭博使用之工具而言,該工具隨賭博之方式或型態而有變化,常見的賭具有骰子、輪盤、麻將、撲克牌等工具,當賭博方式為俗稱「六合彩」或「大家樂」時,由於其賭博過程包含投注、開彩及派彩等階段,所需要使用之工具也更加多樣化,例如簽單、手冊、賭資、速倍表、傳真機及計算機等均可供「組頭」於接受投注或分派彩金時使用;又當賭博方式為俗稱「六合彩」或「大家樂」時,因其須俟開出當期得獎號碼後,始得依簽賭規則及簽中號碼數決定派彩金額,故其當次賭博所需時間須依投注、開彩及派彩之時間而定,通常約可達2天至3天之久,凡於當次賭博期間內供賭博使用之工具,應均可認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蘇美麗及黃文章坦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7頁及偵卷第7頁),佐以扣案簽單23張中有22張簽單皆明確記載投注日期為1月31日,亦有扣案簽單2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簽單│23張│蘇美麗││├──┼─────┼────┼───┼───────────────────────────┤│2│賭資│1,000元│蘇美麗│被告黃文章於本案簽賭而交付被告蘇美麗之新臺幣1,000元。│├──┼─────┼────┼───┼───────────────────────────┤│3│計算機│1臺│蘇美麗││├──┼─────┼────┼───┼───────────────────────────┤│4│開獎紀錄表│4張│蘇美麗││├──┴─────┴────┴───┴───────────────────────────┤│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