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現時並未有被告乙○○之刑事案件繫屬,且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甲○○雖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甲○○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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