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上網認識 吳菊瑛 (業經告訴人即吳菊瑛之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吳菊瑛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邀約吳菊瑛外出,並從臺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新竹,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與吳菊瑛會合後,隨即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之「麗園汽車旅館」投宿,雙方並在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一次。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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