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旺生 相對人 周育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6,344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714元。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8,71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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