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其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計算,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1,691,65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個人信貸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匯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個人信貸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91,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07,088元│自⒉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252,386元│自⒉起至│無│20%││(通信貸款)│清償日止│││├──────┼──────┼─────┼───────────┤│1,231,145元│自⒏⒈起至│3.99%│自⒐⒉起至清償日止,││(個人信貸)│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