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宗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時須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王聖文 騎乘自行車亦沿屏東縣○○鄉○○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車,因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