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由後方撞擊訴外人 彭俞 之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
輛毀損,修復費用工資為18,292元、零件為17,089元,零件
經折舊後為1,709元,總計為20,001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
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5年8月出廠,有前揭
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7,089元、工資費用為18,292元
,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
、1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2日止,折舊
年數為7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1,709元,是以,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001元【計算式:1,709元(
零件費用)+18,292元(工資費用)=20,00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
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月1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鈺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