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5月26日、96年4月12日、96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 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ABZ253875號、46-ACV437206號、46-A5J303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
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8
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王泰元 收受等情,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分別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新莊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7年6月19日屆滿。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4
月16日、96年4月17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4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分別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9日屆滿。
㈣惟異議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裁
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及單號│違規事實│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裁決日期│││違規車輛車號││├──┼─────┼───────┼────────┼────────┼──────┼────┤│1│99交聲2186│ 北監蘆 字第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新莊市○○路│500元││││46-C00000000號│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97年5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QCD-518││││││C00000000號││││├──┼─────┼───────┼────────┼────────┼──────┼────┤│2│99交聲2187│北監蘆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臺北市南京東│9,600元││││46-ABZ253875號│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條例第21條第1項│路3段││││││所│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97年5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車│QCD-518││││││ABZ253875號││││├──┼─────┼───────┼────────┼────────┼──────┼────┤│3│99交聲2188│北監蘆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石牌路1段│9,600元││││46-ACV437206號│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96年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車│CFJ-871││││││ACV437206號││││├──┼─────┼───────┼────────┼────────┼──────┼────┤│4│99交聲2189│北監蘆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民權西路與蘭│9,600元││││46-A5J303591號│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條例第21條第1項│州街口│││││││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96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車│CFJ-871││││││A5J30359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