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向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入,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6頁、第37頁反面),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葉震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8、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震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2.593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
2.593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