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程廖鎮 被告 程許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在雲林縣,惟依兩造所述,兩造婚後先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後兩造搬到新北市中和區共同居住,兩造並未曾在雲林縣共同居住生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