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來福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陳來福卻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平日無人居住之基督教那撒勒人民族教會前,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教會內搜尋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陳來福在教會內,發現桌上有 張巧玲 置放之錢包,即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錢包置放一旁椅子上後離開教會。嗣因張巧玲聽聞聲響,察覺異狀,立刻趕至屋外追問陳來福,並促請路人協助攔阻,而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第47頁),且證人張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甚明(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前述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但被告竊盜地點為公寓1樓無人居住之教會,與公寓2樓牧師之住宅並不直接相通,業據證人張巧玲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故事發地點1樓與
2樓之間,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且1樓之監督權歸屬教會,2樓之監督權歸屬牧師,被告在1樓之竊盜行為,並不構成對牧師住居安全之危害,偵查中亦未調查審認被告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5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無起訴意旨所稱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情事,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又有竊盜行為,犯罪金額不高,事後坦白承認,被害人張巧玲則不願追究,被告並即時遭到羈押而有一定之警惕效果,故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生活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四肢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屢涉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賴刑罰,不足以矯正其行為為理由,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為準據,對被告求刑,但被告所犯實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科刑準據,已應有所調整。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為現金2,000元,尚無其他嚴重犯行,則被告應負之責任即屬有限,故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之刑,即非如檢察官求處之1年有期徒刑。另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文可供參考。在被告之情形,被告最近五年竊盜之物品為米酒、保力達、腳踏車、剪刀、機車鑰匙等物品,價值不高,且前次竊盜時間為98年4月29日,至今已超過2年,分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5號、96年度偵字第20431號、98年度速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多為臨時起意而竊取與個人生計無關之物品,依其行為密度及所竊物品,不能認為有犯罪習慣。再者,被告為國中學歷,離開學校後仰賴自身勞動力謀生,近來在臺北橋下打零工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其社會結構及生活環境所衍生更為深遠之因素,不能逕認被告遊蕩怠惰而習於犯罪。況且,被告前曾受強制工作之處分,但執行後並未促使被告不再實施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強制工作處分對被告欠缺實際效果。因此,被告之情形,並不具備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律要件,亦欠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不予宣告是項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