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元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七時許前某時許」應更正為「六時」,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平元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 黃致遠 於本院之證述」。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平元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吳淑娟 、 呂振瑋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