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32號),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許,在由 陳怡清 擔任店經理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櫃上之筍絲控肉1盒、咖哩燴洋菇1盒、龍鳳冷凍毛豆仁1盒、龍鳳冷凍甜玉米1盒、空運水蜜桃2入1盒、梨山水蜜桃2入1盒、北海道鱈魚香絲1包、自然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紅棗鮮果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113元),隨後藏放在袋中,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經店內員工 葉勝杰 (原聲請書誤載為「 蔡勝杰 」發現,上前攔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葉勝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寬條)1包、自然零蔓越莓優酪乳1瓶、紅棗鮮果1盒、筍絲烘肉1盒、咖哩燴洋菇1盒、龍鳳冷凍毛豆仁1盒、龍鳳冷凍甜玉米1盒、盒裝空運水蜜桃2入1盒、梨山水蜜桃2入1盒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113元),未經結帳即攜出櫃檯欲離開現場,適為安全課人員葉勝杰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1年11月16日再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5日新北檢增謹111偵36171字第1119126154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