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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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健生 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相對人 陳如萱 關係人 陳愛齡
陳澤森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2日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如萱之共同監護人陳健生及陳澤森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如萱目前均與抗告人陳健生同住,並單獨接受抗告人夫婦之照養,而抗告人夫婦多年前即返鄉單獨照養母親及相對人陳如萱至今,除共同看護相對人陳如萱外,另雇用合法外籍看護,使其24小時均有專人照顧,對相對人陳如萱之日常生活及身體照料無微不至,並按期就醫,此部份亦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養,就此有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1年起帶相對人陳如萱就醫之病歷資料為證,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如萱之間兄妹之感情良好,目前相對人陳如萱因在抗告人之盡心力之照養下,亦精神狀態穩定,生活滿足快樂,反觀關係人陳澤森及關係人陳愛齡則從未照養相對人陳如萱,亦未探視,僅於母親 曹蕙美 在世前,每年農曆過年,藉回家探視母親之機會而與相對人陳如萱會面一次,會面時間通常僅為2、30分鐘即行離開,是如依原審裁定所確認之監護法律關係,因關係人陳澤森欲於取得監護權後將相對人陳如萱送往宜蘭縣內之民營安養機構(註:此點係關係人陳澤森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當庭主張),勢必將破壞相對人陳如萱原先之生活模式、生活環境,甚至影響到相對人陳如萱之日常生活及就醫,對相對人陳如萱之最佳利益之保護顯有欠缺。
二、關於原審裁定選定陳澤森及陳健生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監護人,雖有原裁定基於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3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40012595號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考量,惟查一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相對人陳如萱屬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部份,固為各方均認同之事實,然而相對人陳如萱仍屬可為簡單之家務及言語能力之人,而其日常行動雖未達一般成年人狀態,仍可自由行動且服儀整齊無異味,而此均為抗告人夫婦費心費力照養而來(酌參原審裁定第3頁第3行起),次則關於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雖建議陳澤森及陳健生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監護人,然則訪視報告亦承認陳澤森及陳健生二人早於就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嫌隙而互不往來逾10年,並於原審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互相言語攻擊,根本無法共存,甚而陳澤森更可能因自身與抗告人之私怨而拒不配合相對人陳如萱之外勞看護、日常生活、就醫等現實生活所面臨之各種問題,再則相對人陳如萱雖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仍有簡單之表達能力,而其一直表達欲與抗告人夫婦同住之強烈意願,如依原審裁定意旨,將使相對人陳如萱之日後照養出現問題,而無法使相對人陳如萱之最佳利益之照養。
三、末查,就指定關係人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因陳愛齡與陳澤森多年前即與母親曹蕙美不合,甚至連母親曹蕙美死亡後之出殯日,亦拒不到場,偶遇抗告人時,兩造即因父母財產問題而爭執不休,抗告人甚至因此而搬家居住,若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顯無法配合查核相對人之財產,而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其公信力,且不會發生如陳愛齡與陳澤森所懷疑之財產管理不清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對關係人陳澤森 陳述 之意見:關係人陳澤森雖於其陳述意見狀中主張相對人陳如萱遭抗告人陳健生控管,卻未據實以告相對人之所在地及財務狀況,將可能致相對人將來頓失所依云云。惟此點並非事實,蓋除原審已令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而訪視全程抗告人並已迴避令相對人得自由陳述,絕無限制相對人陳如萱自由之情形,兼且相對人陳如萱因本案及原審已多次出庭審理及訊問,相對人於得自由陳述之情形下亦從未表明其自由遭限制,反而相對人陳如萱一再表明希望與抗告人陳健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認關係人陳澤森此部份之陳述並非事實。實則,關係人陳澤森為爭取相對人陳如萱之共同監護權係為控管相對人之財產,且亦為本案之紛爭源頭,而抗告人陳健生於原審起即一再表明,原將相對人陳如萱之財產之公佈及管理交予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由抗告人陳健生一人管理,故認利害關係人陳澤森此部份之陳述僅為誤導鈞院,並無相對人財產遭人不當管理之問題。另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良好,利害關係人所謂抗告人夫妻財務狀況不佳云云,顯屬誣蔑之詞,而單論監護部份(註:抗告人陳健生再度表明願將相對人陳如萱之財產之公佈及管理交予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論以究何種照養相對人 陳如宣 方式,對其為最佳利益之照料,已如前述,而與財產無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陳如萱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裁定固非無見,惟就選定陳澤森及陳健生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因陳澤森、陳健生及陳愛齡三人因照顧母親曹蕙美一事早已不合,且目前對如何照養相對人陳如萱之方式亦有爭議,故如依原審裁定內容,則因共同監護人無法統一意見,將造成日後無法照養相對人陳如萱之困境,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1.
原裁定第2、3項應予廢棄。2.廢棄部份,請選定抗告人陳健生為單獨監護人。並指定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肆、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陳澤森:㈠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抗告人陳健生及相對人陳如萱等人
本為手足,渠等母親於104年8月15日辭世前,曾表示會將一筆金額留予相對人陳如萱作為將來生計之用,而 自渠 等母親逝世以後,相對人陳如萱迄今仍與抗告人及其妻同住。在此期間,抗告人在未告知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的情形下,隨意將相對人遷往他處,致使利害關係人等憂心不已,完全無法主動聯繫到相對人。更有甚者,抗告人拒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據實以報,包含相對人原有之名下財產及其所繼承之遺產明細,均未曾列出具體清單以尋求關係人等之認同。是以,關係人等自無從信任抗告人欲單獨監護之訴求,考量到渠等間之信任基礎目前較為薄弱,且為相對人最大利益之考量,以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到任意處分之虞,原審裁定認為應由利害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共同監護以相互監督、相互制衡,原審意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抗告人陳健生除遲遲未將母親所留予陳如萱之財產盡數公佈外,且伊自102年離職後即屬於無收入狀態,其妻即相對人之二嫂亦為無業,同時並有僱用外籍看護,渠等雖聲稱對相對人照護有加,惟關係人所關切之點乃係自抗告人無業狀態以來已近3年,在毫無收入的前提下,歷年來舉凡看護費用、抗告人夫婦的各種開銷以及相對人之生活費,究竟是否直接由相對人之財產挪用而來?啟人疑竇。甚至,抗告人之所以如此「積極」地照顧相對人、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否係因為無業之抗告人夫婦根本是把相對人當做其「收入來源」?就此,關係人等自會憂心抗告人將於前述財產盡數揮霍殆盡後即棄相對人陳如萱之不顧,將相對人置於自生自滅之處境,有負母親辭世前所為之再三囑託,故關係人自不能袖手旁觀,方希望以原審所定之共同監護方式,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無受他人侵害之虞。另自抗告人父親辭世前,抗告人夫婦不務正業,貸款、卡債無法如期清償等情事時有所聞,渠等甚至曾走上以債養債之方式度日,導致家庭失和,並多次向家父及家母借款,以解燃眉之急,此有抗告人當年曾親筆修書予父親之一份自白書可稽,又抗告人夫婦現均無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外,對於父母所留予相對人之財產亦未予以說明,關係人於本件程序中所提種種顧慮,其來有自。抗告人另辯稱由利害關係人陳澤森擔任共同監護人,將來無法配合云云,而查,關係人等與相對人係屬至親,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一屋簷下,然血濃於水,在渠等母親辭世後,身為相對人之大哥與大姊,自會多為相對人日後的生活狀況、財產相關事宜多加照料,亦較他人熟習關於相對人生活、財產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無不適任之理由。再者,本件是否能順利共同監護,全繫諸於抗告人是否願意依鈞院所為之裁定,盡速提出相對人資產細目說明,並且雙方願意日後將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共同決定、處理事務。按相對人之財產並非因數額龐大而無法釐清,更與利害關係人與抗告人是否感情融洽、或是否曾出席渠等母親之告別式等顯然無涉,然抗告人一再執前開事由反覆爭執,並以自己之不配合、拒不提出說明等藉口,反過頭來指摘利害關係人不能落實共同監護云云,毫無邏輯,其心可議。至於相對人陳如萱所陳述,其欲與抗告人夫婦繼續同住云云,因考量到相對人有認知能力上的不足,且迄今亦與抗告人及其妻同住,自會對渠等較為依賴,在所難免,惟關係人於原審乃係就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認為長期看來似宜將相對人安置於一合適之社福機構為較佳選項之一,因為由專業看護人士照顧其生活起居,一來確保相對人之生活品質,二則相對人之家屬得空時皆能前往探視,不會再發生失聯之情事,不失為可考慮之方案,方於原審為如此主張。然而,關係人亦願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若相對人較希望與抗告人保持現況繼續同住,繼續由抗告人負責主要照顧,則關係人僅須確定抗告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適宜,相對人之財產有完整妥善之安排,不會有任意遭到挪用之可能,則關係人等亦不排除相對人繼續居住於抗告人住所之照護方案,以實現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現僅以關係人曾於原審主張由專業安養機構照護等語,而逕稱本件無法落實共同監護云云,實嫌速斷。綜上,原審裁定命關係人陳澤森、抗告人陳健生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關係人陳愛齡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然甚為關心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狀況,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並非因數額龐大而無法釐清,僅係抗告人陳健生不願提出相對人之資產細目,是本件僅需抗告人陳健生將相對人之財產項目列出,由抗告人陳健生、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至相關金融機構列印出相對人帳戶內存款之交易明細進行核算,並無特殊事由需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應認由關係人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命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窒礙難行之情狀,抗告人辯稱應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應無必要。
二、關係人陳愛齡:關係人陳愛齡同意原審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認同原審之結論。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陳如萱未婚且無子女,父親 陳昭仁 於96年10月6日死亡,母親曹蕙美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最近親屬即為關係人陳澤森(大哥)、抗告人陳健生(二哥)及關係人陳愛齡(大姊),此有原審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抗告人陳健生及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對於相對人陳如萱因中度智能不足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宣告相對人陳如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部分均不爭執,且原審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陳如萱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未據抗告人陳健生提出抗告,故此部分已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其次,抗告人陳健生主張原審裁定選定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二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陳澤森堅持將相對人陳如萱送至民營安養機構;關係人陳澤森與抗告人陳健生因嫌隙已互不往來逾10年,關係人陳澤森可能因與抗告人之私怨而拒不配合相對人陳如萱相關照養事宜;關係人陳愛齡、陳澤森與抗告人因父母財產問題而爭執不休等因素,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節,然為關係人陳健生及陳愛齡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此,抗告人陳健生與關係人陳愛齡、陳澤森就相對人由何人監護,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有爭執,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相對人陳如萱究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並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而該訪視單位以104年12月11日104宜阿寶字第154號函復之訪視評估報告(見原審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綜合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之意願表達、相對人與家庭成員的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與監護意願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本資料、意願與動機等各面向後,以「⑴相對人雖為智能障礙,但其障礙程度為中度,在行動及思想上應保有其自主性,故針對本案建議為輔助監護人。⑵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因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嫌隙,彼此互不往來已逾10年,關係人陳澤森懷疑抗告人陳健生因欠債而私自向相對人之父母借款而深感不公,並曾聽聞相對人之母過世前說過「大部份的錢會過戶給相對人」,故疑慮抗告人陳健生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母,實際上應為不想外出工作,且抗告人陳健生不願意透露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相關財產及使用金額,於相對人之母過世前1、2個月前曾以母親名義領款100多萬元,無法得知金錢去向,無法查明抗告人陳健生是否有挪用相對人之財產。⑶抗告人陳健生從事鐵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且收入有限,其妻亦無工作,社工員詢問由相對人二嫂照顧,抗告人陳健生外出工作是否可行,抗告人陳健生表示須由2人同時照顧較為妥當,若不聘請外勞則需自己與相對人之二嫂同時照顧,故倘若抗告人陳健生無外出工作及固定收入,在照顧相對人之規劃上是否完善,恐有動用相對人財產進行其他花費之虞。⑷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均提議以信託方式處理相對人財產,雙方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建請雙方擔任共同輔助宣告人,正常生活花費以信託方式正常提領,額外支出時則須由雙方共同監督與同意。」等為理由,建議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
㈡另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何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乙節,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調查報告總結內容略以(見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1.綜合分析⑴抗告人:
①情感連結:抗告人已實際與相對人相處約4年多,相對人對其
有一定情感依賴;且從相對人難過時,會牽起抗告人妻子的手尋求慰藉,可見對其之情感慰藉之需求。
②經濟共生:
家調官在瞭解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時,縱然抗告人妻子拿出記帳本,依舊無法詳細列舉支出項目;且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每月支出為5萬5、抗告人妻子認為4萬多,亦有明顯之落差。
家中共同生活者必然共享家中資源,包含飲食、居住空間與經濟等;且當家中有人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將影響工作可能性。然依相對人目前擁有生活自理能力、且能處理簡單家務,有疑義者在於主要照顧之人數(產生經濟共生/依賴人數)?相對人是否失能至需要看護人力?何為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此必要性由誰估評與決定?③照護計畫:
抗告人與妻子皆表示相對人喜歡外出,然抗告人因經濟因素不常帶相對人外出;但最後家調官獲知抗告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來源,顯見經濟拮据之因素不成立。抗告人表示管理、重視相對人之飲食,需少油少鹽並嚴加控管。然實地訪視結束時,抗告人以其與妻子跟相對人所食用米飯種類不同,為省成本之故將外出購買便當,原因並非家調官來訪無時間烹調,故評估外食應非偶然而為常態。抗告人與妻子對相對人之生活規範有所要求,例如坐木製椅子身形會比較挺立,有其用心之處,然表達關心之言語傾向負向與迂迴;且不斷要求相對人表演情緒失控、傳達關係人陳澤森之言行,此並非可稱為適當監護行為。
④小結:
a.經濟:因抗告人、妻子與相對人有經濟共生之議題,須注意彼此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固定經濟來源之風險性,與是否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皆待專業評估。
b.照護計畫:較為沿襲母親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然是否為對相對人最佳之安排,尚可參考身心障礙個管中心之專業意見。
c.情感依附:依相對人與其互動模式,可見對其情感依賴與依附。
⑵關係人們:
①關係人們對抗告人之擔心有其緣由與家庭互動歷史,並非無中生有。
②對相對人的照護計畫與第一次社工監護權訪視亦有所調整,更加具體且思索相對人之需求與最佳利益。
2.處遇建議:⑴評估由社會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妥適性及可能性?①監護:
a.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相對人身體狀況穩定且長期與抗告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因母親過世,將繼承一筆為數不小之遺產與相關理賠。
b.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相對人對抗告人與其抗告人妻子有情感基礎與依附需求。關係人們雖因各種因素一段時間未積極與相對人往來,然對相對人保有高度之關心,與詳細照護計畫之規劃。
c.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受監護宣告之人利害關係:抗告人與其妻子目前無業;關係人們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抗告人及其妻子與相對人有經濟共生議題,需謹慎考量其利害關係。
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個管中心彭督導所提供資訊。會同開具人員主要是身障科負責案家之主責社工。財產內容主要還是依賴家屬提供。抗告人至今沒有公開相對人財產資訊。關係人們表示父母財產為人子女者較為清楚。
③建議: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不需由社會主管機關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陳澤森共同監護、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際照護相對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較具妥適性與可能性。⑵依原裁定之意旨,在本件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無
具體窒礙難行之處?①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已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②具體窒礙難行之處:
縱然抗告人與關係人陳澤森共同監護,在探視、照顧計畫與信託規劃等預知意見相左;與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對財產內容可能所爭議,然無法為避免意見不同或爭論,而犧牲或損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最終判決確定後,雙方就相對人照護、探視計畫、信託內容等,需進一步協商之事項,可轉介或連結專業、中立之第三方調解,提供多元且豐富之資訊與資源,並協助雙方在公開、公正的狀態下,進行協商或完成調解筆錄,以期提供雙方保障並確保後續具體執行之可行性。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原裁定之旨意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窒礙難行之處可透過資源連結或轉介獲得專業協助。
㈢本院經庭詢抗告人陳健生、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之意見,
並參酌前揭訪視機構訪視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陳健生、關係人陳澤森、陳愛齡為相對人之兄姐,誼屬至親,抗告人陳健生、關係人陳澤森均有強烈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愛齡則有強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抗告人陳健生則主張應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具公信力,可見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相當紛歧,惟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健生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較為瞭解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然抗告人陳健生對於相對人名下原有之財產及所繼承之財產為何,並未列出具體內容,且對於照顧相對人之固定花費,亦未列出具體清單,造成關係人陳澤森及陳愛齡對抗告人陳健生上揭消極行為之疑慮,再參以抗告人陳健生與關係人陳澤森前因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嫌隙,彼此互不往來已逾10年,信任基礎顯屬薄弱,則關係人陳澤森及陳愛齡顯然無從信任若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倘若選定任一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方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產生疑慮、互不信任,亦在所難免,恐造成更多紛擾,是認由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督、約束之功能,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共同協助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另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認由抗告人陳健生及關係人陳澤森共同監護,較具妥適性與可能性,益徵由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明。此外,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陳愛齡為相對人之姐姐,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然甚為關心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狀況,對相對人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自較他人熟悉,且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認屬於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選。再者,依上揭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觀之,宜蘭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個管中心彭督導所提供資訊,會同開具財產人員主要是身障科負責案家之主責社工。財產內容主要還是依賴家屬提供。抗告人至今沒有公開相對人財產資訊。關係人則表示父母財產為人子女者較為清楚等節,可知若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關財產資訊仍須由相對人家屬提供,經評估結果認不需由社會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認本件並無特殊事由需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故由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陳健生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主張如依原審裁定所確認之監護法律關係,因關係人
陳澤森欲於取得監護權後將相對人陳如萱送往宜蘭縣內之民營安養機構,勢必將破壞相對人陳如萱原先之生活模式、生活環境,甚至影響到相對人陳如萱之日常生活及就醫,對相對人陳如萱之最佳利益之保護顯有欠缺,又相對人雖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仍有簡單之表達能力,而其一直表達欲與抗告人夫婦同住之強烈意願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外籍看護MARIYAM居留證件、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血糖對照值表、糖尿病運動點心補充原則、生活紀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關係人陳澤森則 陳明 :關係人於原審乃係就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認為長期看來似宜將相對人安置於一合適之社福機構為較佳選項之一,因為由專業看護人士照顧其生活起居,一來確保相對人之生活品質,二則相對人之家屬得空時皆能前往探視,不會再發生失聯之情事,不失為可考慮之方案,方於原審為如此主張。然而,關係人亦願尊重相對人之意願,若相對人較希望與抗告人保持現況繼續同住,繼續由抗告人負責主要照顧,則關係人僅須確定抗告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適宜,相對人之財產有完整妥善之安排,不會有任意遭到挪用之可能,則關係人等亦不排除相對人繼續居住於抗告人住所之照護方案,以實現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綜合抗告人與關係人之陳詞以觀,抗告人所述事項乃涉及相對人日後照顧問題,亦即相對人究係在抗告人陳健生住處繼續居住並由抗告人續予照顧之方式,抑或是由照養機構照顧,何種方式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孰優孰劣,仍需依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照顧情形等予以評估,尚難據此即認關係人陳澤森不適宜共同監護相對人,況且,關係人陳澤森亦陳明若抗告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事宜,相對人之財產有完整妥善之安排,不會有任意遭到挪用之可能,則關係人等亦不排除相對人繼續居住於抗告人住所之照護方案,以實現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則在充分溝通及評估之情形下,相對人繼續居住於抗告人住所之照護方案亦能為關係人所接受。此外,經本院詢問相對人陳如萱有關原審裁定內容之意見時,相對人 陳明伊 覺得這個決定不好,但伊說不出理由等語,可知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而無法具體陳述意見,本院仍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為審酌,但依相對人所述,足見相對人對於現有環境及照顧方式有何異動仍處於敏感狀態,因此,兩造共同監護相對人時,倘若欲變動相對人相關事務,亦應適時舒緩相對人之情緒,併予敘明。因此,綜上事證所查,抗告人僅憑關係人陳澤森於原審提出欲於取得監護權後將相對人陳如萱送往宜蘭縣內之民營安養機構之照顧方式,即認關係人陳澤森不適宜共同照護相對人,尚非有據。至抗告人請求傳喚外籍看護MARIYAM到庭證明抗告人照養相對人多年、關係人陳澤森及陳愛齡未曾照養母親及相對人之事實,則因縱使抗告人主張前情為真實,但由關係人陳澤森及抗告人共同監護相對人,及由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本院仍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是本院既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則抗告人聲請此部分調查證據,顯無必要。
㈤抗告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陳澤森早於就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
嫌隙而互不往來逾10年,並於原審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互相言語攻擊,根本無法共存,甚而陳澤森更可能因自身與抗告人之私怨而拒不配合相對人陳如萱之外勞看護、日常生活、就醫等現實生活所面臨之各種問題如依原審裁定意旨,將使相對人陳如萱之日後照養出現問題,而無法使相對人陳如萱之最佳利益之照養等語,對此關係人陳澤森則陳明其無不適任之理由,且本件是否能順利共同監護,全繫諸於抗告人是否願意依鈞院所為之裁定,盡速提出相對人資產細目說明,並且雙方願意日後將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共同決定、處理事務。按相對人之財產並非因數額龐大而無法釐清,更與利害關係人與抗告人是否感情融洽、或是否曾出席渠等母親之告別式等顯然無涉。經查,抗告人與關係人陳澤森因父母資產使用問題產生嫌隙而互不往來逾10年,信任基礎顯屬薄弱,已如前述認定,且依上揭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載明:抗告人與關係人陳澤森共同監護,在探視、照顧計畫與信託規劃等預知意見相左;與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對財產內容可能所爭議,然無法為避免意見不同或爭論,而犧牲或損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最終判決確定後,雙方就相對人照護、探視計畫、信託內容等,需進一步協商之事項,可轉介或連結專業、中立之第三方調解,提供多元且豐富之資訊與資源,並協助雙方在公開、公正的狀態下,進行協商或完成調解筆錄,以期提供雙方保障並確保後續具體執行之可行性。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原裁定之旨意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窒礙難行之處可透過資源連結或轉介獲得專業協助等節,是由上揭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由兩造共同監護時,確實可能因探視、照顧計畫與信託規劃意見相左,惟此部分難行之處可透過資源連結或轉介獲得專業協助,而經本院就相對人身心照護事宜函詢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據函覆內容亦分別就相對人之短期照顧、長期照顧及財產信託提出具體意見,並建議倘若關係人與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相關照顧問題談論不攏,建議至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一同協商相關照顧事宜,相關紀錄亦會檢陳法院備查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21日府社老障字第1050154588號函及所檢附宜蘭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與關係人間就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因意見相左所生之爭議,能透過相關資源連結或轉介等專業協助而有解決紛爭之方式,是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日後具體窒礙難行之處,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則抗告人主張由關係人陳澤森擔任共同監護人,恐有因私怨而拒不配合相對人日後之照養事宜云云,同無可採。
㈥抗告人固主張關係人陳愛齡與陳澤森多年前即與母親曹蕙美
不合,甚至連母親曹蕙美死亡後之出殯日,亦拒不到場,偶遇抗告人時,兩造即因父母財產問題而爭執不休,抗告人甚至因此而搬家居住,若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顯無法配合查核相對人之財產,而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其公信力,且不會發生如陳愛齡與陳澤森所懷疑之財產管理不清之問題等節,惟查,關係人陳愛齡屬於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揭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經評估結果亦認欠缺由社會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性,足認本件並無特殊事由需由宜蘭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故由關係人陳愛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抗告主張應委由委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其公信力,且不會發生如陳愛齡與陳澤森所懷疑之財產管理不清之問題云云,無從採信,亦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選定陳澤森及陳健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監護人,併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關係人陳澤森雖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陳澤森間因照護相對人之方式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探視相對人之方式等情事,彼此已生嫌隙及怨懟,則有關相對人重大醫療方式及財產管理等事宜,自應由本院明確指定其等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免迭生爭議,爰指定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至本院依職權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外之事項,則仍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陳澤森共同執行,附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件:
一、有關陳如萱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及下述重大醫療事項以外之一般醫療事項,由陳健生單獨決定。
二、有關 陳如萱玉 之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及有關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由陳健生及陳澤森共同決定。
三、陳如萱與抗告人陳健生同住,但陳健生不得排除陳澤森與陳如萱會面,陳健生如欲變更陳如萱之住居所,由陳健生與陳澤森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