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聲請人 楊姵妡 相對人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需以其已依法先向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未獲清償為前提;復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前開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需由執票人持本票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始稱適法;而關於執票人是否已先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之釋明,如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記載,則應由執票人提出拒絕付款證書以釋明其已先持本票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未果(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提出付款拒絕證書以釋明票據法第123條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函促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然迄今皆未見其補正之,故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5年6月13日│100,000元│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CH0000000│││1│││││││├─┼──────────┼─────────┼──────────┼──────────┼────────┼──┤│00│105年6月15日│200,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