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宗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宗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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