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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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026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頭城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7年7月31日22時5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9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罰單雖有寄存,但伊未住在戶籍地址,未收到導致延誤繳納,非惡意不繳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應於98年9月10日前補繳,仍未繳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應足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件異議人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已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0日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以郵務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按址投遞2次,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他人代收,而於97年8月22日寄存宜蘭901支局,依規定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以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11月27日寄送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宜蘭中山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9日總發字第0980091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10月20日宜郵字第0985000765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前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洵足認定。異議人徒以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並未收到罰單等情資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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