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浙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浙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浙清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賴威年 於本院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浙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他人往來即貿然駛出,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威年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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