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
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
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告徐國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新社區下水底之姑姑住處,飲
用藥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與豐勢路中盛巷交岔路口時,因倒車
不慎撞及由 蔡金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國勲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金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