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林民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7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100年9月13日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9,07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返還309,072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於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詎被告未依
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消費款55,8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利率為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
全部完畢為止。而被告僅繳交1期即未再依上開協議清償,
現尚積欠借款309,07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積欠信用卡款55,887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息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具體答辯,本院審以上開事證後,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