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吳佳娟
被 告 丁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6月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嗣後僅清償其中
3,000元,原承諾於108年10月底清償剩餘2萬7,000元,惟屆
期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匯款資料,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萬7,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
月2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7,00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