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本
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被告應依
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25,817元、利
息及違約金10,371元,合計236,188元。茲因台新銀行(即
原債權人)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間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236,188元
之理償上限金額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
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本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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