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7線71.6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台27線從萬丹至東港,僅10公里之路程竟有8段不同之限速,平均不到1.3公里即變換速限,影響用路人權益,危及行車安全,並陷害用路人違規,且經新聞報導,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於96年7、8月就開出近7,000,000元之罰鍰,足證該路段速限設置不合理,且異議人於96年7月9日於同一路段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此第一次之違規通知竟延遲近1個半月後才收到,此寄發作業之延誤,造成異議人於同一路段再次違規之行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27線71.6公里
處,經以科學儀器固定桿式自動測速照相裝置,測得上開車輛時速75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處分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聲明異議狀),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主管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並於固定測速照相桿前100公尺處,設置速限標誌「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有現場速限標誌1張、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回覆異議人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舉發案之採證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道路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整體考量道路情況、交通流量、路線設計等因素所為設置,在未變更設置前,行經該道路之人車仍應遵守該項設置,否則用路權人各以自認適當之交通標誌始予遵守,或以輕忽怠慢之態度相對,交通秩序將無法維繫,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將無法保障,是該路段速限之設置縱如異議人所言有所疏失,然在經主管單位依相關規定變更前,其仍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之限制,而縱該路段日後有因情事變更而變異其速限規定之情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之安定性之要求,亦不能因之而溯及認定異議人之前之違規行為為合法,況依異議人所指,台27線從萬丹到東港有8段不同速限變化,依序為50公里→70公里→60公里→50公里→70公里→50公里→60公里→70公里→50公里,則於該路段行駛之汽車駕駛人至少有時速不應超逾70公里之認識,然依前述異議人於經過舉發路段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行車時速已達75公里,此違規超速行為顯與該路段時速限制之變化無關,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㈣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主要係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其目的在於避免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反言之,若舉發機關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受處分人,即屬依法舉發至明,而本件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於96年9月13日製作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車號00-0000號車主洪意晶,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掛號信件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亦未爭執該舉發通知單有逾期舉發之情事,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於法定舉發期間內依法製作送達,自屬適法有效。異議人雖質疑第一次違規行為之寄發作業延遲以致其於同一路段連續違規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通知,以確立受處分人日後應承擔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受處分人若因此舉發通知而對自己日後之行為有所警惕,此亦係該通知之附隨效果,主管單位在以依適當方式告知人民應遵守之規定後,並無義務再個別提醒受處分人避免違規之行為,而舉發路段已豎立速限標誌及測速警告,業如前述,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參與交通行為,本應注意相關之交通管制規定,無待他人提醒,且主管機關於此並無逾期舉發之情,自不得因主管機關之寄送作業於法定期間內是否有所延滯而得卸免其責,是異議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