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吳昭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巧兒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假處分其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6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2年度補字第161號)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