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譚祝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後,對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譚祝梅之居所,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觀之警察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自明。本院於102年6月4日按址送達後,因無人受領該裁定,遂於同月7日,將之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經10日而生效,則其抗告5日之期間,係自同月17日起,至同月21日為止。其次,抗告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
本院於102年7月15日按址送達後,因無人受領該裁定,遂於同月18日,將之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經10日而生效,則其抗告5日之期間,係自同月28日起,至次(8)月1日為止。然則,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行遞送到院,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載明日期無訛,參酌上述規定,被告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屬無法補正,從而,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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