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27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27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張裕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裕仁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2.88%、第四期至第六期起依年息5.88%、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期至民國99年1月26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利息,債務人至民國102年9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9,47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另相對人張裕仁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貳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0月2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72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貸借據第五條、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如附表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27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裕仁│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109472││9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張裕仁│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5725元││0月2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裕仁│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472││0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張裕仁│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25元││1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