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顆(驗後淨重合計伍點伍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鄭亦倧明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0顆(檢驗前淨重合計5.87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53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搜索,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鄭亦倧所有上揭MDMA(俗稱搖頭丸)20顆。」
二、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自屬可議,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20顆(檢驗後淨重合計5.87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536公克),購入後尚未吸食亦未害及他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20顆(檢驗後淨重合計5.870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5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之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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