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義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又因酒後駕車發生行車糾紛,對於前來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值勤員警受傷,惡性甚為顯然。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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